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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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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2日 10: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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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湖北省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现有工业炉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工业炉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除本标准明确的水泥行业排放要求之外,国家或湖北省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工业炉窑另有规定的,按相应标准执行。

全文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等要求。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未涉及的内容仍执行GB 9078。

本标准实施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新标准适用性满足要求的,可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环境监测新标准及其发布文件明确规定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本标准表4所列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的,原方法不再作为本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实施。

本标准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华中科技大学、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盼、刘丹、赵永椿、黄荣、刘巍、丁峰、吴倩、冯韵恺。

本标准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0X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标准自20XX年XX月XX日实施。

本标准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炉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现有工业炉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工业炉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除本标准明确的水泥行业排放要求之外,国家或湖北省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工业炉窑另有规定的,按相应标准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9078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4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工业炉窑 industrial furnace and kiln

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等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熔炼、焙烧、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3.2 现有工业炉窑 existing industrial furnace and kiln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备案的工业炉窑。

3.3 新建工业炉窑 new industrial furnace and kiln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炉窑。

3.4 水泥窑 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通常包括回转窑和立窑两种形式。

3.5 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waste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赶早、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6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烟气在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 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中的数值。

3.7 氧含量 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8 无组织排放 fugitice emission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电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9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fugitice emission limits of monitor and control point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0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限值

4.png

4.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工业炉窑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浓度限值按表3规定执行。

5.png

4.3 排气筒高度要求

4.3.1工业炉窑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通过审批、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因安全考虑或由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

4.3.2当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3.1规定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3.3如果排气筒高度达不到4.3.1、4.3.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采样平台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工业炉窑排气筒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的要求设置永久测试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2 测试工况和频次

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测试时间应不得少于2小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工况按生态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范执行。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2 采样方法

采样方法按GB/T 16157和HJ/T 397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应按HJ/T 373、HJ/T 397和HJ 75的规定执行。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照HJ/T 55执行。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及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5.4 分析方法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分析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响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

5.5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工业炉窑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各类工业炉窑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1.png

6达标判定

6.1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有效数据,以1小时平均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6.3特殊工况下的达标判定可按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7实施与监督

7.1新建工业炉窑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工业炉窑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7.2新建和现有工业炉窑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7.3排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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