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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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3日 0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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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11月6日起公开征求意见,该文件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实施应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完善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制度,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
联系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李倩
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
邮编:572000
电话:0898-65236072
邮箱:huanpingchu@hainan.gov.cn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海南自由贸易港,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术语定义】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实施应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是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生态环境源头预防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落实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调整更新市(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二)定期研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
(三)其他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的职责。
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发布、实施应用、信息化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调整更新具体工作;
(二)指导市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调整更新工作;
(三)开发、运行、维护、管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
(四)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技术规范;
(五)组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审查、论证;
(六)负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信息共享、实施应用;
(七)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考核评价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水务、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测绘、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实施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才培养】本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领域相关学科建设,加大科学研究力度,培养壮大专业化人才队伍。
第六条【公众参与】依法确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公益宣传。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正面典型宣传,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方案制定发布
第七条【备案发布】本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分为省级方案和市(县)级方案,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鼓励有条件的产业园区结合实际需求,创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管理模式,推行原创性、差异性的生态环境管理举措。具体内容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编制要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聚焦生态环境问题和质量改善目标,科学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全省一张图。
省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统筹全省及各市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总体目标,确定全省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三类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基本格局和面积比例,明确全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提出方案实施的配套和保障措施。
市(县)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是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基础上,细化本行政区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和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应当与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相衔接。
第九条【优先保护单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时,应当将国土空间内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确定为优先保护单元。具体包括: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陆域、海域生态保护红线;
(二)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的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沿海防护林、红树林、天然林、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公益林等生态功能重要区;
(三)经评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重点流域源头区、重要物种原生境、珊瑚礁、海草床等。
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现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优先保护单元,按现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除此以外的其他优先保护单元按照限制开发区域进行管理,禁止大规模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实行准入目录动态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修改其他优先保护单元准入目录。
第十条【重点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时,应当将发展同保护矛盾突出的区域确定为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
地表水、大气、土壤、地下水、声环境、近岸海域等重点管控区应当纳入重点管控单元。重点管控区具体范围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集聚区应当划定为单独的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
针对重点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矛盾和问题开展精准溯源,确定优化空间布局、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污染物排放管控和环境风险防控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一般管控单元】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之外其他区域划定为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根据一般管控单元的具体特征,以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为导向,预留发展空间和潜力,提出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数字化建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面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全方位、多端口、多领域”共享共用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强化对数据管理、调整更新、实施应用、跟踪评估、监督管理的支撑作用。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应当具备数据管理、成果备案、成果查询、跟踪评估、空间分析、统计分析、关联对比、线索筛查、接口服务、空间准入研判、综合决策支撑、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功能,能够提供在线政务、智能研判服务。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平台应用管理办法。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据质量责任制,应当根据成果数据规范组织数据审核,确保成果文、图、数内容一致,数据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经检查合格的成果数据,方可录入信息平台。
省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保障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管理的经费需求。
第十三条【数据平台联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逐步与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生态保护监管、入河排污口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智慧雨林、智慧水务、智慧城市等平台的联动,建立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机制。
第十四条【信息平台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严格遵守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满足属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要求。委托服务商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平台的,应当监督服务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的服务商应当增强安全与保密责任意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定期调整】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5年结合跟踪评估情况,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更新情形、论证、报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实施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中相关联的内容进行动态更新,同步将更新后的方案上传至国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
(一)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或者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依法依规调整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中相关联的内容应当联动更新。更新后的方案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数据质量并按照相关规则赋码后,录入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并予以实施,同时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产业准入政策等发生变化的,以及其他经论证后确需更新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后进行更新。更新后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数据质量并按照相关规则赋码后,录入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并予以实施,同时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动态更新的统筹协调和审核工作,确保更新后的省、市(县)两级方案衔接协调。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定期调整或者动态更新过程中,禁止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等行为。
对于市(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不符合规定随意调整、更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及数据入库。
第三章 实施应用
第十八条【总体要求】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该遵守并服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制定、园区管理、环境准入、执法监管等方面积极应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支撑海南自由贸易港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科学决策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重大项目投资、项目招引、重大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选址选线等的决策依据,出台有利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应用的政策。
第十九条【服务政策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主动衔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前端支撑指引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涉及区域开发建设活动、产业布局优化调整、资源能源开发利用等政策制定时,应当考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引导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合理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助力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条【促进园区高质量发展】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布局,推动园区产城融合、产业集聚、产业链优化。
产业园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准入,实施减污降碳协同治理,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降低环境风险,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产业园区应当完善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产业形成完整上下游产业链和集聚发展,并有效开展集中治污,实现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园区管理机构,开展产业园区的年度动态评估,并将成果及时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发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的动态优势,优化省级及以下产业园区规划环评调整程序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服务企业投资】鼓励企业在投资决策过程中主动分析项目与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符合性。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为基础,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对投资主体的引导,依托信息平台,开发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环境准入自助查询系统,为投资企业提供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服务。
第二十二条【陆海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水资源、水环境要素分区等成果,开展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等重点流域系统性治理以及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统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强化陆海协同的污染排放管控,严格控制入海污染物。
相关部门在涉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应当运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保护重要河口、海湾、潟湖、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以及大型海藻场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蓝碳、红树林、海草床碳汇功能,提升生态碳汇能力。
第二十三条【维护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强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保护和资源开发管制,严把项目准入关,加强生态功能变化的评估和生态安全风险监管,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以优先保护单元为主要区域,注重外来物种入侵管控,以物种和栖息地为重点,构建促进物种迁徙和基因交流的生物廊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管控人为活动,开展特有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原生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评估,推动霸王岭、鹦哥岭、尖峰岭、五指山、吊罗山、黎母山、俄贤岭等地的热带雨林和热带季雨林自然恢复,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和路径。
建设单位在优先保护单元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前,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不得阻隔野生动物的迁徙通道。
第二十四条【国空衔接融合】省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动态衔接,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共用一套工作底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协商确定数据共享资源目录、数据使用申请审批流程、数据使用要求,建立跨部门数据成果共享共用机制。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应当动态衔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更新调整更新时,可将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更新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编制、修改修编时,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的衔接,综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大气、水、土壤、海洋等生态环境要素分区和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等,优化规划分区的功能布局以及后续实施的要求,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源头预防管理联动】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编制、审查或审批等工作,应当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重要基础和依据,不符合要求的,应进一步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或重新选址。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统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名录和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要素环境管理协同】水、海洋、大气、声、土壤、地下水、固废等环境管理中应当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差异化精准管控,解决生态环境质量超标、环境风险高、环境投诉集中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生态环境有关标准、政策等制定修订和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二十七条【执法监管联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与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排污口核查、环境监测、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数据协调联动,通过空间信息和环境信息的叠加对比、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加强生态环境问题线索的筛选或预判。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检查纳入生态环境工作年度计划,根据监管类别、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执法部门查处,及时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上更新处罚信息,同时将处罚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执法协调联动。
第二十八条【执法正面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可以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其他因素,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执行较好的生产建设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跟踪评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年度跟踪和五年评估工作,细化制定市(县)跟踪评估要求和工作程序。
年度跟踪内容包括上一年度遗留问题整改情况、当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工作推进和监督管理情况等。
五年评估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实施成效,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一般管控单元的面积、空间格局、生态功能、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开展五年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条【跟踪评估结果应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跟踪评估成果应当用于以下领域:
(一)优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
(二)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美丽海湾、美丽河湖创建、生态补偿资金分配等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
(三)作为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制度联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监管内容】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实施并开展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和备案等情况;
(三)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变化情况、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监管机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细化日常监督管理机制,依托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实现环评文件一指查、环评场所地图一键导、建设项目园区自动匹配和“随时随地”监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专项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托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和其他相关平台,充分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加强问题线索筛选和预判,对发现以下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情形的,可以开展现场专项检查:
(一)发现重大问题线索;
(二)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明显降低;
(三)重点管控单元生态环境问题突出;
(四)一般管控单元环境质量明显下降;
(五)其他需要开展现场专项检查的情形。
现场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纳入环保督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借助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通过空间信息的叠加对比和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快速锁定重点区域、重点问题、重点对象,督促依法依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情况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海南省市县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等,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
产业园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落实情况应纳入产业园区考核评价,作为产业园区动态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约谈问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调整、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违反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违法引进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中禁止类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配套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可以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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