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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以探带采的合作探矿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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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6日 08: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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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博士网】签署以探带采的合作探矿协议应属无效

  A公司享有某多金属矿的探矿权。2012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A公司所属某多金属矿合作探矿;A公司提供某多金属矿由B公司进行探矿,B公司带资投入,以探带采;探矿所需炸药的购、运手续由A公司负责办理,办理手续费以及购、运所需费用由B公司负责;探矿所需资金、设备由B公司全部投入;B公司向A公司缴纳探矿保证金100万元;并约定矿点开采完毕、发生重大地质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开采,以及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开采时,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双方还就探矿过程中,生产所得产品分成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探矿保证金,B公司对合作矿进行了实际开采。之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发生争议,2015年2月15日,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作探矿协议》无效,判令A公司退还B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外,B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矿山开采技术咨询,商品批发与零售;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销售。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A公司返还B公司100万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作探矿协议》的法律效力判定问题。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可见,契约型合作探矿是《矿产资源法》所许可的合作方式。

  虽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契约型合作探矿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但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只是对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合作合同备案与否不影响合作探矿协议的法律效力。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义务。从《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见,探矿权人实施勘查过程中,原则不得实施采矿行为,对于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应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对于未获边探边采批准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案涉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其规范目的而言,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探矿协议》约定的“以探带采”模式、生产所得产品的利益分配以及合作期间至矿点开采完毕止等内容涉及采矿事宜。因本案B公司、A公司均不具有采矿许可资质,双方所签订《合作探矿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B公司在签订《合作探矿协议》时明知A公司无采矿权证仍签订协议,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基于《合作探矿协议》已经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但是,B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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